解读新修订的《河北省信访条例》
《河北省信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15年9月25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于12月1日起施行,《条例》共九章,42条,分别为总则、信访人的权利和义务、信访工作机构、信访事项提出、信访事项受理、信访事项办理、信访工作监督、法律责任和附则。 一、涉法涉诉事项与非涉法涉诉事项相互分离 根据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条例》第三条在规定信访工作原则时,除规定了“公开、公平、公正”、“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分类处理,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处理与疏导、教育相结合”之外,把“涉法涉诉事项与非涉法涉诉事项相互分离”作为重要原则补充规定进来。为使这一原则能落地、可操作,《条例》第十八条细化了八种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事项。同时《条例》第二十条还规定,对于这些涉法涉诉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依法向有权处理机关提出,把解决涉法涉诉信访事项纳入法治轨道,更好地综合运用法治的方式来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实现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与维护司法权威相统一。 突出“涉法涉诉事项与非涉法涉诉事项相互分离”,不是收窄信访大门,限制群众信访权利,而是为了落实全面依法治国的理念,尊重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和行政执法程序在化解矛盾纠纷中的优先地位,引导群众更多地采用法律手段“定纷止争”,保障合理合法诉求依照法律规定和程序得以解决,从而有效解决“信访不信法”难题,推动信访工作回归本位。 二、尊重权利和明确义务 信访工作是党和政府联系人民群众的重要桥梁纽带。尊重和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是信访工作必须坚持的重要取向,也是《条例》的立法宗旨。《条例》在尊重、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方面规定了许多可具操作性内容。一方面,《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了信访人依法信访受法律保护,赋予了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了解处理程序、要求提供咨询、查询办理情况、评价信访事项、要求保密等权利,使信访人的权利更加明确、具体。同时,保护信访人合法权益的内容在《条例》各个章节均有体现,如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信访事项简单、事实清楚的,可以当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告知信访人”,第二十二条规定:“涉及两个以上国家机关的信访事项,信访人可以向其中一个国家机关提出”,为节省信访人的信访成本提供了便利;第二十五条规定:“信访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被申请回避的人员所在的国家机关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并告知回避申请人”,第二十六条规定:“对重大、复杂、疑难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提出听证申请的,国家机关可以举行信访听证”,充分体现了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增强了处理结果的权威性和社会认同度;第十一条网上信访平台、信访信息告知制度和加强信息安全管理的规定,畅通了信访人行使信访权利的渠道,为信访人依法进行网络监督建立了平台。根据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条例》同时规定了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应当履行遵守法律法规、依法有序信访、逐级走访、客观真实提出信访事项、遵守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等义务,保证信访活动依法有序进行。 三、依法有序信访、逐级走访 为进一步强化属地责任、提高信访工作效能,引导来访人依法逐级走访,推动信访事项及时就地解决,就依法、有序信访、逐级走访《条例》第八条规定了信访人应当履行的义务,第十二条明确了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对信访人应当履行的引导职责,从双方的法定义务上对逐级走访进行了规范。同时《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的,应当根据信访事项的性质和管辖层级提出,第二十条规定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和管辖层级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从信访程序和法律后果上对越级走访的行为进行了明确,对维护信访秩序和社会秩序、提高信访效率、促进国家机关依法履责必将起到重要的规范作用。 四、信访程序全面系统、便于操作 为方便信访人了解信访程序,快捷有效地解决信访事项,《条例》将信访事项的提出、受理、办理等关键环节作为刚性要求和规定动作做出专门规范,分别作为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加以系统规定,以增强信访程序的可操作性。一是明确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可以采用的形式、应当提交的材料以及集体信访应当履行的规定;二是区分不同信访事项提出后的受理决定,明确国家机关对属于职权范围和管辖层级的信访事项应当予以受理并进行登记以及对不予受理事项告知信访人、转送、交办等办理方式,规范了信访工作流程,更加便于操作;三是规范信访事项办理流程和救济途径,国家机关办理信访事项应当充分听取意见、调查核实,与信访人签订《信访事项办理双向责任书》,遵守回避制度和听证制度,并依据《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处理意见。同时明确了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程序和期限以及复核意见的法律效力。通过合理分流,既方便了群众,也可以有效防止信访渠道拥堵,减少群众越级上访、重复上访。 五、落实首接责任,建立倒查责任制 为避免部门之间相互推诿,保证信访事项及时有效解决,保障信访人合法权益,《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家机关的信访事项,由最先收到信访事项请求的国家机关受理,受理机关同时收到或者受理有争议的,由共同上一级国家机关决定受理机关。这一规定不仅明确了国家机关的首接责任,而且明确了涉及多个管辖机关或者管辖有争议的信访事项的受理机关,对维护信访人合法权益、推动国家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具有重要意义。 信访工作实践中,少数国家机关或者领导干部在没有深入调查研究、充分听取群众意见的情况下作出处理决定,导致决策失误损害群众利益和国家公信力,引发社会矛盾。针对这一问题,《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国家机关应当建立重大信访问题倒查责任制,对负有责任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法追究责任”,同时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机关主要负责人对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信访事项负有领导责任的,应当引咎辞职或者由其主管部门责令辞职”,建立重大信访事项倒查责任制度,从制度上为避免国家机关或者领导干部慢作为、不作为、乱作为,维护信访秩序,提升国家机关公信力提供保障。 六、维护信访秩序,明确主体责任 为强化依法行政,将法律责任贯穿于信访事项的提出、受理和办理全过程,《条例》专设法律责任一章,对信访活动参与者的法律责任加以规范,以法律强制力保障信访活动中双方权利义务得到维护。一是《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登记、转送、交办、受理、办理、督办、保密等12个方面的法律责任,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划定了红线;二是针对当前信访秩序混乱以及信访人的过激、违法行为,《条例》第三十八条对围堵、冲击、强占国家机关,违法组织、策划和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扰乱公共秩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等12类行为作了禁止性规定,同时依据新形势下信访工作面临的问题,对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了补充,并与《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作了衔接,规定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是针对信访当事人之外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信访为名”的违法行为缺乏规范的问题,《条例》第三十九条对非信访当事人通过串访等活动组织非法上访或者通过网络造谣生事、非法牟利等三种行为进行了规范,为依法打击不法行为、净化信访环境提供了依据。 |
关键词:信访 条例 解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