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股东携带公章但无授权,能否构成表见代理?
【案例】 2015年10月4日,雍某以朝阳建筑劳务分包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公司”)名义与王某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协议约定,将某小区1号楼水电工程承包给王某,王某向雍某提供的银行账户交纳保证金15万元。王某交纳保证金后,并未获得该工程。王某遂于2015年11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雍某和朝阳公司返还保证金15万元。 被告朝阳公司辩称,并未与王某签订上述合同,亦未收到过任何保证金,上述合同中的公司公章已于2013年3月停用,并在公安部门备案登记,故朝阳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雍某系朝阳公司股东兼监事,庭审时未出庭参加诉讼。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雍某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一部分观点认为,雍某作为公司股东,并在合同中加盖公章,使得原告有理由相信雍某具有代理权,可以构成表见代理;另一部分观点则认为,雍某虽然在合同中加盖公章,但是雍某并非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出具公司授权委托书,故雍某不构成表见代理,应由雍某个人承担责任。 一、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表见代理,是指对于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确信该行为人有代理权,因而可使被告代理人承担有权代理法律后果的一种行为。表见代理的构成,包括以下四个方面的要件: 行为人无代理权。这里所论及的“无权代理”一般包括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等情形。 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要求行为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存在事实或者法律上的某种联系,该联系能通过客观表现,如加盖合同公章、被代理人授权等形式为相对人所相信。 相对人本身系善意,并且尽到相应义务。要求相对人对行为人无代理权的事实不知情,并且支付了合理对价,主观上并不存在过失。 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有效。表见代理发生法律效力的前提条件系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是有效的,这样一来才能转入到对表见代理行为成立状态的分析。 二、关于雍某行为的认定 本案中,关于雍某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同样要看是否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结合具体案情,笔者认为,雍某的行为符合“行为人无代理权”、“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有效”、“相对人本身系善意,并且尽到相应义务”等三项要件,重点是对表见代理的客观要件与雍某行为符合性的考察。 对表见代理客观要件的考察,其本质就是判断相对人是否有信赖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外观的客观依据。根据(2016)最高法民申917号判例的观点,在对行为人是否具有代理权外观进行判断时,最高院认为,即使行为人存在私刻公章的行为,但“其股东兼管理人员的身份足以使人相信其对外以公司名义签字盖章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构成表见代理。 笔者认为,在本案中,雍某作为股东、监事,与甲公司在法律上有直接联系,这种联系的公示性和人身特定性,使得雍某在市场交易中成为利益相关方和身份特定人,并且因为雍某携带朝阳公司公章,其行为具有了为善意相对人所信赖的、足以代表被代理公司的可能性,可以视为职务行为。结合(2016)最高法民申917号判例的观点,笔者认为,雍某的行为已经构成表见代理,朝阳公司应对雍某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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