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新乐长安网 >> 您当前的位置 : 新乐市 >> 法学会

未成年人在教育机构受伤谁来担责

2018-11-05 09:46:28
【字号: | | 【背景色 杏仁黄 秋叶褐 胭脂红 芥末绿 天蓝 雪青 灰 银河白(默认色)

  年仅六岁的糖糖在舞蹈培训机构学习舞蹈时,在下腰的过程中不慎摔倒,代课老师没有注意到,孩子哭泣着坚持上完课,下课走出教室时,摔倒在地,无法站起来,培训机构的老师将其抱到办公室20分钟后,将孩子背出培训机构,送往医院,可不幸的是,孩子脊髓收到损伤,胸部以下丧失了知觉。这是一件很让人心痛的事,住院治疗以及康复训练要花费巨大,不幸已经发生,但是谁应当承担责任呢?我们应当学习一下,在自己的权利受到损害的时候,该如何主张自己的权利。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遭受人身损害的,采用过错推定,推定教育机构具有过错。如果该人身损害是因教育机构内部的人员(老师、其他工作人员、在校学生)或者教学设施的瑕疵、管理瑕疵造成的,教育机构直接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只有教育机构能够证明自己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才能相应程度的减少责任。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遭受人身损害的,不采用过错推定,受害人须证明教育机构具有过错,否则教育机构不承担责任。如果该人身损害是因教育机构内部的人员(老师、其他工作人员、在校学生)或者管理瑕疵造成的,教育机构直接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关键词:

分享到:
打印 收藏本页
责任编辑:新乐市

相关新闻

主管单位:中共新乐市委政法委员会    新乐市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
备案序号:冀ICP备09024425号-27    技术支持:长城网
最佳使用效果:1024*768分辨率/建议使用微软公司IE6或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