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环境刑事案件审理模式
——以环渤海区域内案例和数据为分析样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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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污染环境刑事案件的审判有其特殊性,现实情况为审判工作提出更高的要求,但目前司法实践并未构建防止生态恶化的有效屏障。如何变“案结了事”为“案结事了”,如何更好发挥刑事审判工作的惩治和预防目的,怎样整合现有的刑事、民事、行政审判资源均有现实的研究意义。因此有必要从实证主义角度出发,以污染环境案件的审理实践为切入点,探讨更为科学有效的审判机制。 关键词:污染环境罪 司法实践 实证分析 审理模式 引言 出于逐利本能,污染环境者利用“卖白菜”的成本获得了“卖白粉”的利润,造成以牺牲环境换取利润,以牺牲未来而赢得当下的后果。随着国家不断加大对污染环境罪的处罚力度,污染环境刑事案件呈现出多发性、复杂性的态势,刑事审判虽然能够快速处理一大批污染环境者,但污染现状依然存在,破坏环境行为依旧不断发生,传统方式显然“治标不治本”。如何实现从“判决了事”到“判决事了”的转变,规范各地的裁判尺度,成为当下环境污染案件审理过程中值得思考和探讨的问题。笔者拟立足于对环渤海5省市已经公布的污染环境案例进行比较实证分析,就司法实践中的现状和问题进行探究,并据此提出初步完善的方向。
近几年,最高人民法院一直要求各地法院贯彻司法公开,以大数据指导审判实践,各地法院也将裁判文书上网率作为重要考核指标。故笔者从最高人民法院主办的“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以刑事犯罪、污染环境罪、一审、基层法院、2016以及环渤海五省市为搜索词进行检索并一一记录。总体而言搜索的内容是科学、全面的,也是目前能找到的最行之有效的途径。但是有可能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各地裁判文书上网率不一定全部为100%,导致样本搜索可能不全;二是搜索的案例中一小部分案例有可能进入了二审并改判,但该部分所占比例极小,为了统计标准的统一性,并没有将该种案例收入其中。 虽然加大对污染环境案件的处理力度是环渤海各省市的总体趋势,但通过比较,各地的司法政策和实践有所不同,笔者根据统计的结果制作了以下图表: ![]() 图一 2016年环渤海5省市污染环境罪被告人被判处刑罚分析图
图二 2016年环渤海5省市环境污染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区间分布图 对所选取的地方和数据的介绍: 第一、环渤海7省市中山东省和河北省审理的污染环境案件最多,2016年全年两省司法机关做出的判决书均达到200件以上,故只选取了作为代表的两省省会城市作为统计对象。 第二、北京、内蒙两地2016年上网的判决书都在5件以下,故没有列为统计对象。 第三、在统计过程中笔者将所有的自然人被告人按照被判处刑罚的种类进行归类分析。单位犯罪共计六件,只统计罚金刑。 通过对以上所列省市的污染环境罪审理结果分析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一是五省市的审判机关对污染环境罪的审理结果大致分为两种模式:石家庄市审判机关对污染环境案件判决以实刑为主。以2016年为例,该市共对67名被告人作出判决(除此之外还有一起案件检察机关撤诉),仅有3人被判处缓刑,缓刑率仅为4.48%。而其他省市缓刑适用率则较高,少的省份辽宁省为40.9%,多的省份山西省为91.67%。 二是被判处有期徒刑的被告人大多集中在1年以下有期徒刑范围内,最多的达到62.3%(石家庄市)。很少有判处2年以上有期徒刑,没有被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被告人。其中天津市和石家庄市对被告人宣告的刑期均在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三是各省市在量刑时的差距比较大。笔者将搜索的上述各省市案件中被告人的刑期进行相加,再除以被告人人数,经过计算,5省市案件中被告人的有期徒刑均值在10.1个月至18.4个月之间,相差了8个多月。 四是5省市审判机关对污染环境犯罪基本上判处自由刑和罚金,极少数法院对被宣告缓刑的被告人判处了禁止令。 二、两重解读: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深层反思 通过以上实证分析我们可以发现现有的审理模式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根据我国刑法修正案修订的结果看,轻刑化已经成为趋势,刑法的谦抑理念在刑事司法中的到了贯彻和实施。从环渤海5省市的2016年统计数据看,污染环境案件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占相当大比例,多地缓刑率很高。笔者不反对轻刑化,但在没有其他配套措施的前提下,轻刑化是否必然导致缓刑的大量运用,笔者持怀疑态度。
我国刑法第72条至77条规定,缓刑只是在判处刑罚时设定一个考验期,在考验期满后,被告人如果没有再犯罪、没有被发现有漏罪并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等情况,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也就是没有执行,因此再犯罪时也不属于累犯。与之对应的是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仍在不断完善中,由于矫正人员有限、矫正方式方法还有待进一步提高,因此相关行政机关很可能对被告人采取不了有效的矫正措施,犯罪人也不会主动去修复环境,社区矫正的真正效果难以显现。 2、现实层面:污染环境案件仍在高位状态 自1998年到2016年10月份,审判机关适用刑法第338条(包含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在内)审结的案件数从1位数迈向4位数。尤其是2013年司法解释出台后,数量激增。 ![]() 图三 全国污染环境刑事案件增长变化图 以污染较重的河北为例,河北法院2010年受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0件,2011年污染环境罪受理2件3人,2012年受理1件3人,2013年受理13件16人,2014年受理186件329人。2016年两高新修订了《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扩大了入罪条件,可以预见的是今后各地的污染环境案件短时期内不会明显减少。污染环境行为是一种较为特殊的犯罪,与其他犯罪行为相比,其一般没有特定的受害人。按照学者的观点,污染环境犯罪侵犯的法益是生态法益,“生态法益是法律机制表达或实现的包括人在内的各种生态主体对生态要素及生态系统的利益需求”。正因为污染行为没有对具体个人利益的侵害,加之污染行为较为隐秘,污染结果和污染行为之间有一定的间隔,现实中出现“官不管,民不纠”的两难境地,造成被告人漠视法律,导致污染环境行为一再出现,案件激增的现实成为缓刑适用率一大挑战。
现阶段对污染环境行为的处罚最能够起到警示作用的莫过于刑事制裁。按照刑罚理论,一般预防认为刑罚的目的在于对社会大众形成心理强制的威吓效果,特别预防认为刑罚的目的在于预防个别人再犯罪。污染环境犯罪处罚目的之一也不外乎警示他人、预防被告人再次犯罪。但新的司法理念给环境污染案件的审理提出了新的课题——制裁+恢复——而后者往往最为容易被忽视。 1、刑罚处罚模式单一难以实现预防目的 从图表一和图表二的数据分析,目前五省市对污染环境案件基本上以自由刑和罚金处罚为主。从立法方面看,我国刑法对污染环境罪规定的处罚措施以自由刑为主,辅之以罚金刑的双罚制,但实践中被判处的罚金数额一般都比较低。根据统计的2016年五省市数据,对个人污染环境行为处罚最高的为10万元、最低的为1千元,对单位处罚最高的为20万、最低的为2万元。这些微不足道的罚金,对于经营较好的企业,起不到应有的威慑作用,对于个人也无法实现预防和惩治犯罪的目的。从司法方面看,我国刑法仅在第37条之一、第72条规定了从业禁止等内容。但目前在污染环境犯罪中运用的很少,根据笔者对环渤海5省市的统计,2016年仅辽宁个别法院判决中出现了禁止令。由于许多环境污染犯罪是具有一定技术和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的,受高回报的驱使,很容易再次犯罪。笔者曾审理过一起污染环境案件,被告人曾在其舅舅处打工,学习到了生产特戊酸技术,在其舅舅被执法机关查获后,其又租用其他场地进行生产并将废水利用渗坑排放。因此对该部分人单靠较轻的刑期和较少的罚金根本起不到应有的作用,被污染的环境也得不到整治。
刑罚目的正当化依据建立在刑法的控制机能——保护市民的安全利益,但其关注的焦点都在于通过刑法调整人与人或者人与国家的关系。随着刑事司法理论不断的发展,“恢复性司法理论”也应运而生。与传统刑事司法模式中的刑罚的“黑脸”角色不同,恢复性司法主张通过更为平和的协调手段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平复犯罪所引起的利益冲突。因此,我们不仅要考虑对犯罪的预防而且还要关注人与自然的协调。目前我国各地法院在探索运用非刑罚处罚措施,比如,贵州省清镇市法院在对郎某盗伐林木案做出判决时,判其在判决书生效90日内在案发地补种树苗147株。重庆市渝北区法院在张某等人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中,鉴于其资源出资到嘉陵江放养鱼苗修复生态,作为量刑情节对其宣从轻处罚。但是以上判决集中在盗伐、滥伐林木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等案件中,对于污染环境罪造成的危害结果如何处理仍待探讨。污染环境案件和其他的破坏环境资源保护案件有所不同,其他环境资源犯罪案件危害结果一般较小且被告人可以较为容易地采取措施进行生态修复,比如“补种复绿”、“恢复原状”等,但污染环境的治理较为复杂,补救的方法专业性强,往往需要专业机构进行操作。而实践中司法机关一般只是对被告人判处刑罚,但是被污染的环境得不到修复,土壤、水体有毒物质严重超标,无法继续使用。司法理念不能和现实需求相匹配成为制约环境污染问题制裁效果的一大瓶颈。
根据统计的结果,各地被判处有期徒刑被告人大多集中在1年以下有期徒刑范围内,若考虑被判处拘役的人数,污染环境的被告人最终被判处的刑期会更少。缓刑适用率最低的石家庄市,看似比其他地区判处的刑罚更重,但有期徒刑多数集中在1年以下,按平均值来评估,石家庄市的审判机关对被告人判处刑期也不算高。通过对比发现各省市的污染环境案件集中在偷排偷放废水上,废水中一般都含有对人的生命和健康危害极大重金属和类金属,一旦排放到水体和土壤中很难进行处理,也很难通过环境自净能力来消除。尽管不能用科学的公式来计算污染环境会比其他类型犯罪危害后果严重多少,但直观的体会是我们生存环境仍有恶化的趋势。因此审判实践并没有完全实现罪责刑相一致。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5省市案件中被告人的有期徒刑均值高低不等,尽管利用平均值不能完整的反映各地的审判情况,但可以从一定侧面体现存在的问题。根据计算结果,5省市审判机关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平均值在10.1个月至18.4个月之间,仅相差8个月左右,看似相差不大,但这里面包含一个重要的因素——大多数被告人被判处了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以下,也即大致在1—18个月的区间内相差8个月,由此可以得出各省市的量刑结果差距还是比较大的。
近年来,许多学者以及司法工作人员对破坏环境犯罪的处罚措施进行研究,提出了许多宝贵的意见。比如,海南省高院法官余德厚提出了环境审判非刑罚化措施,并分析了非刑罚化的四种模式(判决判项模式、量刑情节模式、附带民事诉讼模式、执行监督模式)以及现实中适用困境和出路。⑪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王旭光提出,环境资源审判既要依法发挥司法保护职能作用,也要推动环境问题综合治理;既要贯彻损害担责原则,也要注重预防性司法措置和恢复性法律责任的运用。⑫笔者基于审判经验以及初步的研究,提出以下建构设想: (一)实体上:建立综合性的刑罚体系 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无论是重实刑还是重缓刑均有不足之处。重实刑,被告人不会及时的缴纳罚金;重缓刑,尽管被告人能够缴纳罚金,但是起不到应有的警示作用。故笔者认为应该采取综合性的刑罚体系予以规制。 一是刑期设定方面。总体上看刑法对污染环境罪的刑期配置情况还是基本合适的,尽管各地判处的刑期总体偏低,也有一定的差距,但这是司法技术操作问题并非立法原因。今后在审判过程中应该严格贯彻罪刑法定原则,根据具体犯罪情节判处相应的刑期。 二是罚金刑的适用方面。刑法条文及司法解释并没有具体规定处罚多少或者罚金的比例多少,导致实践中罚金刑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产生了随意性。因此可以参考其他司法解释模式,对罚金刑处罚原则进行规定。如2014年两高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司法解释规定,对于犯生产、销售假药的,一般应当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两倍以上罚金,共同犯罪的,对各共同犯罪人合计判处罚金应当在生产、销售金额的两倍以上。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的刑事案件司法解释也有相关规定。笔者认为,可以以违法所得或者非法经营数额为基准并结合造成的经济损失,采用倍比罚金制或者限额罚金制。 三是增加刑罚措施。资格刑作为刑罚方法,不仅要体现处相应的惩罚性,而且还要具有适用上的普遍性,所以其内容应当是对一些对生产生活具有重要影响的基础性权利或者资格的限制与剥夺。⑬2015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在刑法第三十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之一。关于该条是否是资格刑还存有争议,陈兴良教授认为根据该条被立法机关规定为刑法第37条之一,而第37条是关于非刑罚的处罚措施规定,从业禁止并没有列入刑罚体系不属于刑罚处罚措施,因此该条属于保安处分规定。笔者比较认同该观点,但笔者认为从业禁止制度已经有向“资格刑”方向发展的趋势。今后立法中应尽快实现资格刑的法定化,对单位污染环境可增设刑事破产、吊销营业执照或者限制单位从事特定业务的资格刑,对自然人犯罪也可增加相应的规定。同时,司法实践中应利用好现有的规定,判决中加大对“从业禁止”的运用,从而起到威慑作用和预防目的。 (二)程序上:以恢复性司法为指引,保障实体法的精准运行 污染环境修复理念的运用被吸纳到2016年两高制定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中,⑭体现了司法的进步,为污染环境的恢复性司法运用提供了法律依据。但该规定针对的是刚达到刑事追诉标准的被告人。笔者认为:一方面可以参考刑事和解的司法精神,以环境的修复为目的,继续扩大适用范围,对于采取措施修复环境的被告人予以较大幅度的从轻处罚,提高所有污染环境者修复环境的积极性。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在对污染环境案件提起公诉时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样做基于以下原因:第一、检察机关的参与可以弥补“环保缺位”。2015年实施的《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于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污染环境案件、破坏生态的行为可以提起公益诉讼,但是该规定针对的是民事诉讼,并且如何确定原告、原告如果怠于行使权利如何处理等均存在很多问题。故检察机关的参与可以一定程度上弥补环保力量薄弱问题。另一方面,环境污染行为终归是侵犯了国家和社会大众的利益,作为国家公诉机关可以代表国家敦促被告人履行义务。同时各地尽快设立环境修复基金会等机构,由专业人士将被告人认缴资金或者部分罚金用于被破坏的环境治理,实现保护环境的终极目的。 (三)制度上:改革现有审判机制、建立跨地区的环境审判庭 据《中国环境资源审判》(白皮书)统计,截止到2016年6月,全国法院设立环境资源审判庭、合议庭或者巡回法庭共计558个,贵州、福建、海南、江苏、重庆等地建立了三级环境资源审判组织体系。环渤海地区是环境污染的重灾区,但是在环境审判机构的设置上和先进省份相比还有待突破。集中表现在环境案件的审理存在民事、行政和刑事分离的情况,无法形成综合性、全方位的审理模式。以笔者所在省份为例,尽管在省高院和市中院均成立了环境资源审判庭,在部分基层法院也实现环保刑事案件专人审理,但环保案件审理存在业务分离现象。因此,在现有基础上,各地法院可以将民事、行政、刑事“三审合一”,同时针对各基层院每年受理污染环境案件较少的现状,探索组成跨地区的大环保法庭。各中级法院或者高级法院在辖区内确定数个基层法院实行集中管辖。通过以上改革可以实现以下目标:一是统一污染环境案件的量刑尺度,避免同案不同判;二是提高审判效率,环境污染案件有其自身的规律,涉及到很多专业知识,将本就为数不多的案件分散到各地法院审理,法官无法通过案件审理总结司法经验,提升司法能力;三是有利于改革创新,任何的创新和发展都离不开实践的积累,将案件进行集中管辖能够发现不同案件之间的差异,可以在司法实践中不断研究和探索;四是可以避免人为因素的干扰,提高司法公信力。实践中一部分污染企业是当地的税收大户,和地方有千丝万缕的联系,当地法院在审理中多少会受到干扰,集中管辖能够实现异地审判,减少不必要的案外干扰。 结语 现阶段对污染环境犯罪的审理在实践中所发挥的作用还远没有达到预设的效果。我国污染环境的司法审判不能仅仅局限于惩治和预防犯罪,还应该适应时代和制度的变迁而有所作为,即以恢复性司法理念修复被破坏的环境。笔者通过实证分析方法发现司法机关审理污染环境案件的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并对审判模式的改革和完善尽绵薄之力。由于水平和能力有限,笔者只是初步的探索,更为精准、完善的意见还有待进一步的研究。无论刑罚预防也好、生态恢复司法也罢,笔者只是满怀期待,期望的是“望得见青山、看得见绿水、记得住乡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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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案件 污染 污染环境 环境 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