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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工在违法分包工程中受伤,如何寻求权利救济

2022-11-17 16:17: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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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为认真贯彻落实全面依法治国的要求,充分发挥司法规范、指导、评价、引领社会价值的作用,强化司法与社会之间的良性互动,新乐法院现推出“典型案例”栏目,聚焦司法审判执行领域的热点难点,适时依据时间节点,不定期推出民事审判、刑事审判、行政审判、执行案例及涉互联网、环境资源司法保护等典型案例,尤其是围绕审理的聚焦服务大局、回应民生关切、体现司法智慧等方面的典型案例,传递法治正能量,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司法权威,优化法治环境。2021年10月28日始,先后推出18期后,今天特推出第19期《农民工在违法分包工程中受伤,如何寻求权利救济》(民事审判庭  周晓楠)。

农民工在违法分包工程中受伤,如何寻求权利救济

(第19期)

基本案情   某建筑公司承包了A单位的商业楼建设工程后,将其中一部分工程分包了李某,李某雇佣了包括赵某在内的几名工人进行施工,工人的报酬由李某支付,施工过程中,赵某不慎从高处跌落后受伤。经赵某申请,劳动仲裁委作出裁决,确认赵某与建筑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建筑公司不服裁决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赵某与建筑公司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裁判结果】   赵某与某建筑公司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焦点分析】   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雇佣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构成劳动关系,要从实质上判断双方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包括: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者是否从事用人单位安排到有报酬的劳动等。

案例中,赵某受李某雇佣,报酬由李某支付,赵某与李某间存在劳务关系。建筑公司既未雇佣赵某,也不向赵某支付报酬,赵某工作期间亦不受建筑公司管理,赵某与建筑公司之间不具备成立劳动关系的条件,因此赵某与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救济途径】  赵某在工作期间,因劳务受到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可以根据与李某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建筑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李某,对李某雇佣的赵某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依法应对赵某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在建筑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李某追偿。

【典型意义】  建筑行业中,在工地施工的农民工通常是被工头临时雇佣,存在临时性、短期性、不确定性的用工特点,在工伤发生率较高的工地,一旦发生工伤后如何进行权利救济,既关系到农民工的基本权利保障也关系到社会稳定。在传统理念中,工伤认定和确认劳动关系密不可分,然而在违法发包、转包的工程中,因直接雇佣农民工的一方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施工单位与农民工之间亦不具备形成劳动关系的条件,如仍以传统理念来处理,农民工的权利将难以保障,本案中赵某向建筑公司主张工伤保险责任,体现了在违法分包工程中,工伤认定与确认劳动关系相分离的理念。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第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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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新乐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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