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铸就红色司法基石,传承光辉档案记忆 ——元氏县人民法院红色司法档案

2024-08-20 16:06: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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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元氏县人民法院历史沿革

  元氏,因居槐水之北,古称槐阳。历属古鲜虞国、中山国、赵国。公元前 204年,赵国公子元封疆于此,始称元氏,西汉时设县。因历史悠久,境内古迹名胜、文化积淀十分丰厚。历史名山封龙山因大唐盛世时的龙山书院的鼎盛而名播天下,为历代书法大家仰慕的《祀三公山碑》、《白石神君碑》等汉碑名碣皆出自元氏。

  元氏县位于河北省中南部,北距省会石家庄 32 公里,全县东西向39公里,南北向28公里,辖区8镇7乡,208个行政村,总面积676平方公里,人口约44万人。2010年被联合国地名专家组命名为“千年古县”。

  1938年1月,元氏县抗日民主县政府设“锄奸科”和“惩审处”,统管一应案件的逮捕审判、看管和死刑执行。此为元氏县人民法院的前身,后又改建为司法科。1945年9月始建元氏县人民法院。1949年8月仍设有司法科。1950年3月,撤销司法科,成立元氏县人民法院。1958年10月,元氏、高邑、赞皇三县合并为元氏县,改称为元氏县人民法院。1961年12月,三县分县,法院分设,后至1966年5月,先后进行两次领导选举,后在文革中停止活动。1967年11月,元氏县人民法院被撤销,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实行军事管制。1972年 12月,元氏县人民法院恢复。

  二、元氏县人民法院红色司法档案

  元氏法院司法史料丰富,抗日战争、解放战争时期的卷宗共分两类,一类是刑事卷宗,一类为其他司法文件史料卷宗。其中刑事卷宗从1943年开始,大部分卷宗为短期卷均已销毁,有6本为永久卷,现尚存4本,有14本为长期卷,现尚存13本,经统计,建国前司法案件约440件,其中永久卷6件,长期卷14件,短期卷420件。刑事案件涉及有贪污案、伪造案、杀人案、诈欺案、妨害婚姻案、偷盗公粮案等。其他司法文件史料129件,分别为1945年1件,1946年23件,1948年35件,1949年70件。经统计1949年其他司法文件史料居多,且种类较前几年有所扩展。1.元氏县人民法院刑事典型案例

   (1)刘磨堂与韩群荣故意杀人案

  1948年元刑初字第213号

  基本案情

  韩群荣(女,年21岁) 、刘磨堂(男,年26岁),均为本县褚家庄人。韩群荣与被害人(未遂)吴双贵于民国二四年结婚,初尚和睦感情融洽,民国二六年十月间吴双贵参战,韩群荣即与刘磨堂勾结通奸。吴双贵闻悉以后不断与该二人生气,夫妻感情逐渐恶化。二月间刘磨堂与韩群荣商讨杀害吴双贵,企图买毒药杀死吴双贵以便二人结婚。刘磨堂与韩群荣到北正集上买毒药,交付给韩群荣携带,并投入饼等待吴双贵吃后毒死。三月初四午饭吴双贵果中其计吃后肚烧全部吐出,未毙命。当时韩群荣将饼子交给婆婆时说饼子内有物品(指毒药)别吃,让牲口吃了吧。其公公从地里返回看见饼就吃,不久被毒而死。韩群荣、刘磨堂因通奸、预谋杀害丈夫未遂、杀害公公事件,被元氏政府审理判处刘磨堂有期徒刑八年,褫夺公权二年,韩群荣处有期徒刑五年。

  案例分析

  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规定了妨害婚姻及家庭罪,指违反婚姻法律法规,妨害婚姻家庭制度,危害社会,情节严重的行为,具体包括重婚罪、通奸罪、和诱罪、略有罪。通奸罪的主体为有配偶而与人通奸者以及已满十六岁而与有配偶之人通奸者。通奸罪保护的法益为“家庭生活或夫妻感情的圆满”,即通过处罚威慑,预防通奸罪的发生,从而维护“家庭生活或夫妻感情的圆满”。构成本罪要求违反夫妻之间忠实义务与他人通奸,并达到一定的危害程度,具有严重的情节,并且属于“告诉乃罪”。本案当事人在存在婚姻关系的前提下,韩群荣与刘磨堂多次发展婚外性关系,且有当事人的口供证据,因此被认定为犯通奸罪。边区政府关于通奸罪的设立,反映了对婚姻忠诚义务的重视,通过通奸罪的规定使得婚姻关系中无过错一方得到心理的补偿,同时采取自诉受理的方式,通过对不忠于婚姻的行为予以惩治来维护无过错一方的合法权益以及婚姻制度,以实现矫正正义。

  2)柴吉春窃盗案

  元氏县政府刑事简易判决书 法字第115号

  基本案情

  被告柴吉春,元氏县段村人,于1947年春勾结赵吉太偷赵保印牛一次,柴不喜豆二斗,三物件谷子三袋,又偷赵保忠水车斗十二个,轴二十多根,并借拾粪为名,抢劫行路人自行车一辆、麦子二斗。1946年腊月他从藁城赵村王豆叶家偷冀钞十一万元,1947年4月在豆妪车站偷吴琴自行车一辆,骑至藁城卖了六十五万元。除此之外,柴吉春还曾企图劫董堡转送军人牛车未果,将该人殴打重伤,又协同村长保忠将赵吉荣凶殴及后死亡。县公安局对其进行扣押教育后宽科放回。但此后被告仍连续作恶,危害群众,元氏县政府遂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刑罚执行期间,被告经教育改造有所转变,因此获批减刑三个月提前释放。

  案例分析

  该案反映了宽大政策的执行经验。本案中被告人犯罪后,公安局对其进行扣押教育之后放回,反映了宽大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指引下,但经过教育后的柴吉春不思悔改,多次实行窃盗行为,因此法院采取了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方式,判处柴吉春两年有期徒刑,并对其加以教育,望其悔过自新。被判处监禁刑的被告人将进入监所执行刑罚,此时他们被称为“自新人”。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监所践行感化教育、民主管理的工作方针,通过对自新人实行包括思想教育、现实教育、劳动教育、社会教育、时事教育、文化教育等教育工作,以及动员其开展生产活动的方法,从思想和行动上对自新人进行改造,使其转变为对社会生产建设有益的人。本案被告人柴吉春在监所服刑后得以减刑,可见其在监所内受到的教育和改造已颇具成效,能够返乡继续从事社会生产建设。

  2.部分司法文件

  1)关于1946年司法工作的指示、命令、办法、通令

  (2)关于1948年司法工作的决令、通令、命令、 通知、指示、规定、办法

  稿件来源:元氏法院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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